學生采摘活動中墜傷致殘誰擔責?
保定中院終審:職教中心未盡管理責,賠償247萬余元
河工新聞網訊(記者賀耀弘)近日,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任某祥與某某技術教育中心(以下簡稱“職教中心”)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上訴案作出終審判決,駁回任某祥的上訴請求,維持原判,判令職教中心在扣除已墊付費用后,再向任某祥支付各項損失賠償款2470542.6元。
2021年10月11日17時許,職教中心高三學生任某祥(時年17歲)參與學校組織的校園柿子采摘活動。其間,任某祥與另一名同學登上高度超2米的可移動腳手架采摘柿子,在需移動腳手架時,二人未從腳手架上下來,由下方同學直接推動。17時20分許,在腳手架推動過程中,任某祥墜落受傷。事故發生后,任某祥先后在當地醫院、北京多家醫院治療,累計住院897天,花費醫療費155萬余元。經司法鑒定,任某祥構成一級傷殘,需完全護理依賴,護理期、營養期均評定至傷殘評定前一日(2021年10月11日至2023年11月15日)。同時,需長期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并進行后續檢查、康復治療。此前,職教中心及委托他人已為任某祥墊付各項費用1594480.86元。任某祥向法院起訴,要求職教中心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761125.22元。
一審判決后,任某祥一方提出上訴,主張職教中心作為采摘活動組織者,明知高處作業(墜落高度超2米)存在危險,卻未按《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》《高處作業分級》要求安排持證人員操作,也未采取佩戴安全帶、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,未盡教育、管理職責;任某祥是按老師指派參與活動,對高處作業風險無認知能力,不存在過錯,不應承擔20%責任,要求校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。關于賠償費用,認為住宿費是家人為照顧因傷致殘、行動不便的任某祥產生的必要支出,一審未支持該費用不合理,應酌情予以認定。
職教中心認為,雖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但辯稱采摘活動并非學校組織,而是學生自發行為;同時主張任某祥受傷是其自身行為導致,校方無過錯。此外,職教中心已委托他人額外向任某祥支付14萬元醫療費,未提交相關證據佐證。
法院審理查明,依據任某祥提交的蓋有職教中心公章的《承諾書》(明確記載“任某祥參加學校組織的采摘活動受傷”)、現場監控視頻及就醫記錄,認定采摘活動系校方組織,對“活動為學生自發”的辯解不予采信;同時,確認任某祥因活動中腳手架移動墜落受傷,構成一級傷殘及相關損失的事實。
關于責任劃分。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條,認定職教中心作為教育機構,組織高處采摘活動時未安排人員現場管理、未制止危險操作、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,未盡教育、管理職責,應承擔主要責任(80%);同時指出任某祥受傷時已17周歲,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對登高作業的風險應具備一定認知和規避意識,自身存在過失,故酌定其承擔20%責任,對“校方承擔全部責任”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。
關于損失計算與費用認定方面:一審法院逐項核定任某祥合理損失共計5081279.32元(含醫療費1553931.12元、護理費1223453.44元、殘疾賠償金872620元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等),扣除校方已墊付的1594480.86元后,判令校方再賠償2470542.6元;對住宿費,因不屬于救治必需費用不予支持,對職教中心主張的“額外墊付14萬元”,因無證據未予認定。




